一、李庄律师案随想之一
一、从法治建设的理想化内容上来讲,我们必须假定犯罪嫌疑人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在制定时是取得大多数人认可的,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在实施之前都必须向整个社会公开.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追诉自己的义务,也没有掩盖自己罪行的权利.因为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追诉自己的义务或者没有掩盖自己罪行的权利,这两者都没有现实可操作性,没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法律是不合理的.
三、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他通过向社会(包括政府部门在内)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自己的法律职责,这是社会分工的具体体现.犯罪嫌疑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当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那么被聘请的律师只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代替人.因此,单纯从辩护权的行使来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两个人是一个辩护主体.
四、公诉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是扎实、充分的,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所以才提起公诉.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假定公诉机关已经不必担心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就是说假定这些证据完全公布给犯罪嫌疑人(懂法的他)也应该认为自己是有罪的.反之,我们就会很明显的推出,公诉机关起诉时的证据不足.
五、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在前,律师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在后,因为上述"四"的理由,应当允许律师将相关证据材料和被告人交流,以便最有效的行使辩护权.因为从辩护权的行使来讲,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是同一个诉讼主题.
六、即便这样,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仍是不能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权利相衡.
七、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非公开的,其讯问结果缺乏社会公示性,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是侦查机关,当对已经采取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具体内容往往是自己没法做主的,侦查机关想要达到什么目的就可以达到什么目的.而开庭审判一般是公开的,社会公示形较强.现行法律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是不科学的.为此,应当经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仅作为侦查线索、将提起公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仅作为参考、讲被告人当庭供述作为证据.为此,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4项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被告人当庭供述".
八、可以把律师伪造证据的相关规定吸收于其他罪名.
二、李庄律师案的随想
----由大的刑事案件引发大的刑事辩护
重庆打黑案件持续至今,我们不得不承认重庆打黑受到整个中国善良民众的赞赏和鼓励,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近期最大的刑事案件.李庄律师为黑社会犯罪嫌疑人辩护,发展而来自己也深陷其中.最近整个律师界都在反思这个问题,好多律师在网上发了不少的回应和质疑,我们也不得不为辩护律师沦陷为犯罪嫌疑人而感到尴尬和难堪.谁在打黑?是重庆市.打到了谁?李庄律师.谁在辩护?整个律师界!要承认这个事实,这是事实就是---由大的刑事案件引发大的刑事辩护.
作为律师,我们应该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否都不违反现实存在的法律,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否不违反自己行业职业道德,反思自己是否违背了自己当初学习法律的理想目的.谁能保证李庄律师在做这个案子时他的行为没有不妥之处?在案件水落石出之前,这个问题真不好评价.我看中国律师网上有一篇文章很好,针对性、可读性都还较强,可以说是为李庄律师这个案子的辩护词草案----
谁也不能说现有的法律规定错了,我们只能说现有的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刑法306条至今还没有废止,谁也阻止不了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侦查.有争议是因为它不完善,早晚会有个解决办法,这个办法我相信不久就会产生.
所谓律师界的潜规则,其实并不是律师造成的,是整个社会造成的.当自己置身事外时,我们每个人都痛恨这种潜规则,而当自己的亲人锒铛入狱时,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这种潜规则存在.大人物是这样,小人物也是这样.这是公与私的矛盾,反映了我们这个法治社会还不成熟.很少部分律师在利用这种规则,他们在利用这种规则拉案件、做案件,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也存在少部分这样的人.不能把这种潜规则归咎于律师界.绝大多数律师是痛恨这种潜规则的!但他们身在其中,自己也无能为力.这种潜规则的逝去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也许很漫长.
那个报纸报道的是有些失实,贬低律师制度多一些,在社会中对律师界造成了贬低效果.这是不公平的.中国作为法治社会还不成熟,中国的律师制度就更加需要完善.在这种情况下,误导社会对律师制度作出相反的评价,不好说是好事,还是坏事.只能说,如果没有这个报道,也许就不会引来这个大的辩护.我们既要看到现在律师界的反映,也要看到这种反应可能引起的积极的结果.
李庄律师的行为也许构成犯罪,也许构不成犯罪,这要看审判结果.包括媒体,也包括律师弟兄们,不要瞎起哄,也不要忽悠.李庄律师,我祝愿你不构成犯罪,整个律师界在为你辩护,我祝愿这种辩护能被社会采纳.
但是,我们这个社会是需要律师制度的!请不要诋毁这种制度本身,虽然我们可以挑剔这种制度现存的缺陷!
三、李庄案辩护词赏析
李庄律师案这次审判已经成为中国民众特别是司法界的焦点.该案不仅仅是对李庄律师是否有罪的审判,更重要的是对我们的司法程序和刑法306条何去何从的评判.陈有西律师发表了部分辩词成为该案茫茫迷雾中的一道耀眼的亮光,他不仅在利用现有的相关法律,或许也是在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期盼该次审判不仅是现在空间上的大案,也将会成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时间上的大案,----一桩著名审判进一步完善了我们的律师制度.阅读陈有西律师对李庄律师案的辩词,感触和体会均很深刻,深表折服,特逐一作以下草率辨析,权当学习体会.文中错误之处,敬请谅解.
辩词1、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b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第一轮辩论
赏析: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该辩词只指刑法306条,该规定是侦查机关对律师辩护行为行使侦查权的实体法律规定.从辩护权的行使来看,警察不能干预律师会见权,不能监视、摄像、扰乱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仅凭着律师有可能犯罪就采取扰乱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扰乱律师行使辩护权.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来讲,辩护人的职责就是指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情节和行为,应当允许辩护人和被告人充分接触."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这是一句经典辩词,不是仅仅为了该案辩护,而是在为整个中国律师基本权利怎样行使而辩护.
辩词2、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第一轮辩论
赏析:我们到底给不给被告人辩护权,我们到底要给被告人多少辩护权,被告人要不要请律师辩护,被告人请的辩护律师是否要负责任的为被告人辩护,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到底有哪些,辩护律师有没有愚弄被告人的权利."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辩护权在审判、起诉、辩护三种制衡中有多少作用,到底怎样理解"未经审判定罪的人还不是罪犯"这句话.
辩词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第一轮辩论
赏析:律师辩护行为有可能涉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刑讯逼供、虚假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侦查行为程序不合法等,这是辩护行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而在实际实施中,辩护律师如何行使权利,是说说而止呢?还是顺藤摸瓜!当律师向被告人了解是否被刑讯逼供时,进行刑讯逼供的人就在身边陪同和监视,并且他可以随时抓律师.呵呵,被会见的人害怕,会见人的人也害怕,而违法"陪同"的警察却理所当然.辩护律师还要保持独立性吧!"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
律师知晓但不揭发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这理所当然;而被告人却可以揭发辩护律师,这就是立功.被告人只要检举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必然就有嫌疑,公安机关就必须立案,律师就必被抓,反正抓了后也可以放,侦查机关是依法办案的,被告人也是依法检举的,律师也是依法被抓的.律师和被告人之间还要建立委托关系干啥么啊?律师辩护制度还要不要阿?干脆解散律师得了,干脆废止律师法得了!"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农夫和蛇"的故事不可笑,因为那个农民不知道那个蛇是毒蛇.而辩护律师才真可笑,因为在事先他就知道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成为犯罪嫌疑人.所以以后的辩护律师都要对被告人不说话,只听不问,对于被告人说的和公安机关一致的就加以鼓励的眼神,对于不一致的则加以否认和鄙视的眼神.看守所是侦查机关开的,律师所也改成侦查机关开的算了.啊、啊,反正是走形式,被告人反正都有嫌疑,错抓一个又何妨,多判一点也无所谓,只要不少判就行了.这样也许就会把社会上的犯罪分子一锅端了."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
辩词4、同为法律人,相煎何太急.今天的庭审太想急于完成一个既定的目标.但是做得太明显了.一个国家的法治大厦,离不开李庄这样公权机关讨厌的律师.是他们帮助法庭把住了质量关.揭露了刑讯逼供,防止了冤假错案.中国刑事法庭上,敢于负责进行真辩的好律师已经不多了.大律师、名律师都已经远离.如果真要把这样一个好律师判掉,将来谁会到刑事法庭上来真辩?最后只有只收钱不办事、配合公权力演戏的所谓的律师. ----第二轮辩论
赏析:陈律师!你太在意自己了!律师能算是法律人么?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要律师陪同,他可以秘密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会见被告人却需要侦查机关现场监视,他能真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么?况且,被告人也可以凭着自己猜测依法检举辩护律师!因此,律师不算法律人,最多只能是法律人胆战心惊的附庸."同为法律人,相煎何太急."呵呵,这句辩词不咋地阿!"最后只有只收钱不办事、配合公权力演戏的所谓的律师."这句还行,算是指引律师办案的座右铭,是至理名言,法治大厦就需要这样做啊!精辟,说的太对了!应该写进律师法.不过还得改成"律师是只收钱不办事配合公权力演戏的附庸物".
辩词5、本案的起因,可以用一个俗语来概括:秀才碰到兵,有理讲不清.一些公权机关长期来的特权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误解,发展到极致,就是违法当自然,合法被刁难,结果违法的可以抓合法的. ----第二轮辩论
辨析:是的,长期以来,刑讯逼供、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口供是证据之王、辩护人就是为坏蛋开脱罪责、权大于法等等都是被大众接受的基本事实,而这些事实发展到极致必然导致"违法的可以抓合法的",久而久之,"违法的可以抓合法的"也会成为被大众所接受的基本事实.
最难理解的就是基本概念,就像垒墙的基石,如果对它的理解发生偏差,法治的大厦必将倾斜.
辩词6、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 -----开篇陈辞
赏析:(1)、从法治建设的理想化内容上来讲,我们必须假定犯罪嫌疑人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在制定时是取得大多数人认可的,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在实施之前都必须向整个社会公开.辩护律师可以对被告人说:你怎样说对你有利.而被告人(懂法的他)能否如是说,这是被告人的选择.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交流实质上是被告人(懂法的他)的内部思想斗争的过程.把辩护人和被告人的交流当作教唆、引诱,这是不合理的,是缺乏现实操作性的. "当事人的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即使被告人更改供述,其后果也应该由被告人自己承受,因为这取决于被告人的选择.
(2)"犯罪嫌疑人没有追诉自己的义务,也没有掩盖自己罪行的权利.因为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追诉自己的义务或者没有掩盖自己罪行的权利,这两者都没有现实可操作性,没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法律是不合理的.
(3)、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他通过向社会(包括政府部门在内)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自己的法律职责,这是社会分工的具体体现.犯罪嫌疑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当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那么被聘请的律师只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代替人.因此,单纯从辩护权的行使来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两个人是一个辩护主体.
(4)、公诉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是扎实、充分的,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所以才提起公诉.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假定公诉机关已经不必担心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就是说假定这些证据完全公布给犯罪嫌疑人(懂法的他)也应该认为自己是有罪的.反之,我们就会很明显的推出,公诉机关起诉时的证据不足.
(5)、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在前,律师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在后,因为上述"四"的理由,应当允许律师将相关证据材料和被告人交流,以便最有效的行使辩护权.因为从辩护权的行使来讲,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是同一个诉讼主题.
(6)、即便这样,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仍是不能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权利相衡.
(7)、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非公开的,其讯问结果缺乏社会公示性,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是侦查机关,当对已经采取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具体内容往往是自己没法做主的,侦查机关想要达到什么目的就可以达到什么目的.而开庭审判一般是公开的,社会公示形较强.现行法律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是不科学的.为此,应当经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仅作为侦查线索、将提起公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仅作为参考、讲被告人当庭供述作为证据.为此,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4项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被告人当庭供述".
(8)、可以把律师伪造证据的相关规定吸收于其他罪名."
辩词7、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第一轮辩论
赏析:律师辩护行为有可能涉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刑讯逼供、虚假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侦查行为程序不合法等.这是辩护行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1.85必杀元素,是侦查机关所不舒服的.如果侦查机关想对辩护行为这种令其不舒服的行为进行报复,刑法第306条恰是实体法律依据.
辩词8、漂漂亮亮走过场,扎扎实实办错案.如果法庭不能保持独立和理性,听从于某些法外力量的操控,真把李庄判了,那留给历史的,会是一个难以抹去的法治伤疤. -----第二轮?论
赏析:这个伤疤不止一个,多留一个又何妨!还是不留的好啊.希望法官能有这个能力.
四、李庄律师无罪的两点意见
一、龚刚模案的开庭证明了李庄律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庭审时,龚刚模说:"我犯了罪,也承认自己有些罪,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贩卖、运输毒品,开设赌场这些事,我确实不知道."由此可以证明,李庄律师会见龚刚模时,龚对李庄所说的话.李庄律师作为龚刚模的辩护人,他在从被告人处得到这一线索时,为了履行辩护职责,他必须对这一线索的真实性作一思考并根据该线索所指向的有关人和物进行调查落实,这是辩护律师调查权的合法行使.在向有关人士和单位调查后,如果李庄律师明知是虚假的仍是向法庭提供,这才构成306,即使调查后的证据经法庭认定是虚假的,如果李庄律师事先不明知其为虚假而故意提供,仍不构成306.而本案中,李庄律师仅仅有过调查的打算,仅仅是在作准备调查的工作,还没有形成证据,他自己都不能断定会不会形成新证据,自己都不知道所形成的证据是真的,还是假的,怎么构成306呢?306的但书的意义何在呢?更何况,即使证据形成了,谁又能证明李庄的判断是"假"的,李庄的行为是故意提交法庭呢?
如果李庄律师的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话,那么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时的行为是否都构成职务犯罪呢?因为在开始侦查时,谁也不能断定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阿?
二、李庄律师自己的行为证明自己不构成犯罪.
李庄律师强烈要求对龚刚模进行伤情鉴定,李庄的辩护律师也强烈要求对龚刚模进行伤情鉴定.这充分的证明了不是李庄律师引诱龚刚模自我陈述是被刑讯逼供.即使龚刚模自己不敢说被刑讯逼供,李庄律师作为龚的辩护人,他也完全有必要怀疑龚曾被逼供,这种怀疑不是违法的,恰恰相反,这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在有这种怀疑后,李庄律师完全可以制定自己调查取证的思路并去落实,这种落实本身不是违法的.关键看李庄律师在落实后是否形成了新的证据,还有李庄律师是否明知这种新的证据是假的,以及他明知这种证据是假的还向法庭提交.如果李庄律师在取证后,他自己判断这些证据是假的,那么不向法庭提交的话,他的这种取证行为也不构成306.而本案中,李庄律师的行为还仅仅处于取证线索的搜集阶段,他能构成306么?:鬼知道!
草率书写,希冀有用!
五、对李庄案判决书的几个拙见
一、"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且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刚模的供述相互吻合."---"质证意见评判."
个人认为:1、龚刚模是否如此供述并不重要,新开变态传奇私服,关键问题是龚刚模在李庄律师会见时是否向李庄律师陈述过被刑讯逼供.至于这种陈述,是在李庄律师主动询问下发生的,还是龚刚模主动陈述的,这都不影响待证的问题;而现有的证据却恰恰证明了龚刚模向李庄律师陈述过被刑讯逼供.
2、对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关键问题是看它能否排除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恰恰相反,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果能够证明李庄律师当时的确产生了怀疑,而不是相反.要求李庄律师及辩护人提供龚刚模确实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在本案中是加大辩方的举证责任.
3、公安民警、医生等都不是审讯时在场的人员,他们即不能排除审讯逼供这种事实存在的可能,也不能证明龚刚模在李庄律师会见时未向李庄律师陈述过被刑讯逼供,更不能证明李庄律师当时根本就没有产生怀疑.
综上,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不能证明龚刚模未向李庄律师陈述过被刑讯逼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虽然不能直接证明龚曾被刑讯逼供,但也不能排除龚被刑讯逼供,不能证明当时李庄律师明知龚未被刑讯逼供而故意教唆.而事实上,恰恰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庄律师当时是存在怀疑龚曾被刑讯逼供的,而这种怀疑,正是李庄律师做出下一步行为的动机.
二、"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质证意见评判."
个人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律师是可以调查取证的.如果上述评判理由正确的话,那么,所有的录像,只要不是侦查人员亲自拍摄的,都不能作为证据.进一步来说,所有的证据,只要不是侦查人员亲自制作的,都不能作为证据.那么哪怕是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事实上,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内容,应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比如龚刚模的供述等证据,来综合认定其证明的事实.这一事实,有可能是对被告人李庄有利的事实.
三、"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以前,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公安机关根据案侦需要在夜间审讯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评判."
个人认为: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这不能证明龚刚模未向被告人李庄陈述过其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事实;如果龚刚模曾向被告人李庄陈述过其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事实的话,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是否会使李庄相信龚刚模的陈述并进一步产生调查取证的行为.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第六段
个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
五、"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本院认为"最后一段
个人认为:即使是行为犯,那么该行为应该从何时起算呢?是从提交法庭证据算起,还是从接受委托算起?还是从调查取证算起?如果从调查取证算起,那么在证据还没有形成时,辩护律师怎么明知证据为虚假,又怎么故意向法庭提交呢?在律师自己还不知道自己将要取得的证据虚假与否的情形下,怎么产生犯罪故意呢?总不能把律师企图为被告人作减轻、无罪辩护的目的当作犯罪故意吧!
总的意见是判定李庄律师有罪证据不足.
六、李庄案是一个巨大的逻辑混乱
李法志律师
一、李庄案的发生,说到底是源于李庄律师产生了一个怀疑,这个怀疑就是龚刚模曾被刑讯逼供.这个怀疑的对象是侦查机关.其产生的基础有两个:一是龚刚模对李庄律师说过;另一个是龚刚模手腕有伤痕证明.这种怀疑只是怀疑,其本身不是错误.然而要把它落实,辩护律师就要想办法寻找证据,先是寻找线索,再就是落实,再就是判断所落实的证据是否真实,最终决定是否提交法庭.谁是被怀疑的对象?是办理龚案的人员.办理龚案人员都是职务行为,为此,办案机关也是被怀疑的对象.
二、在李庄律师看来,办案机关的行为是受质疑的;反过来,在侦查机关看来,李庄律师的行为也是受质疑的.对这种双方之间相互质疑的评价不能由对方来作,也就是说李庄律师的质疑是否正确,不能由侦查机关来评价,侦查机关的质疑也不能由李庄来评价.否则,不仅难免有欲盖弥彰之嫌,传奇sf发布网站,而且可能直接导致最终结果的片面性.
三、李庄案的侦查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李庄怀疑侦查机关进行了刑讯逼供,而侦查机关自己再次用自己的侦查权来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这就出现了被调查的对象龚刚模对侦查机关供述"没有被刑讯逼供",侦查机关被李庄怀疑是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实施者,那么龚刚模所谓的"没有刑讯逼供"难免有掩耳盗铃之嫌.
四、就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机关现在的证据,李庄律师被认定有罪,这似乎合乎逻辑;反过来呢,如果李庄律师将公安机关对龚刚模的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的具体侦查机关)、审讯笔录(证明审讯的时间、地点、办案人等)、李庄律师对龚刚模的会见笔录(证明龚刚模向李庄律师陈述被刑讯逼供,即所谓证人证言)、龚刚模的其他同案犯的证言(在该案开庭时他们都说被刑讯逼供,也即所谓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样提交给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再将这些证据起诉到法院,那么根据同样的判理,我们不难推断,也同样可以认定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
五、这是一个司法悖论,是极为荒谬的;这是一把双刃剑,不能分割为两把剑.
六、写这些东东,旨在抛砖引玉,错误也好,正确也好,期盼能引起大家思索,共同促进法制建设.
2010/1/13
七、我对李庄案上诉状的建议
优点:很好的内容,很好的次序,很好的的分析.美中不足之处:特别提示中只是正面论述,缺乏对公诉人举证责任的反面分析.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应结合306的构成要件,阐释公诉机关证据不足,比如以"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来代替"龚刚模未向李庄律师陈述过被刑讯逼供",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刑讯逼供"来代替"鉴定结论证明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以"李庄律师诱导唆使龚"来代替"李庄律师询问龚",以"意图减轻罪责"来代替"提出罪轻的辩护",以"贿买警察作假证"来代替"...
